国企虚拟货币排查报告 目前中国有多少种虚拟货币?这些虚拟货币在中国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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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中国有多少种虚拟货币?这些虚拟货币在中国是否合法?
以比特币为首的虚拟数字货币,它并没有一个明显的国界之分,只要是利用网络他就能够在全球的金融交易市场上进行合法的交易。当然有一部分国家对于比特币为首的虚拟数字货币,它的定义是非法的,也就是说如果在这部分国家中进行交易比特币的话,基本上被视作非法行为。
这是目前国内虚拟数字货币的合法交易,是完全得到了法律保障的。2017年的9月4日国家打击的行为是借助区块链进行相对应的非法集资的数字货币,也就是我们之前所说的ICO。这与当前以比特币为首的数字货币交易市场并没有多大的关联,目前国内所发行的一部分山寨数字货币,它的数量是十分多的。
尤其是2017年的2018年,比特币的那波牛市在比特币达到2万美元高度是国内的各种山寨数字货币是层出不穷的,截至目前为止90%的数字货币,也就是说国产的数字货币基本上已经下架或者消失殆尽了。做过一个相对的不完全统计,在目前国际交易平台上虚拟数字货币的种类甚至达到了1万多种,但是它的头部几个数字货币依旧是以比特币为首的主流数字货币,它们的市值占据了整个数字货币总市值的95%以上。
所以不要过度的关注所谓的国产数字货币,基本上都是妥妥的空气币或者山寨币。如果真的对当前以比特币为首的虚拟数字货币感兴趣的话,那么请关注当前市值排名在前5甚至于前10的一部分数字货币,或者直接只关注比特币即可。
比特币“挖矿”行为被法院认定无效,虚拟货币的法律风险有多大?
参与挖矿和虚拟货币交易的法律风险包括: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以在互联网上投资虚拟数字货币项目为由,并承诺高额回报,非法吸收“投资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集资诈骗罪
擅自制作电子虚拟货币,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电子虚拟货币具有升值、以及消费应用等前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构成集资诈骗罪。
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以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不特定社会公众,分层级招收会员进行投资,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4.洗钱罪
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将非法收入进行套现取现,转移犯罪所得,犯洗钱罪。
5.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资金来源不合法,仍协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进行洗钱活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此外,如非涉嫌犯罪,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即使作为“受害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自行承担。
公安机关查获的虚拟货币怎么处理
公安机关将其取得犯罪嫌疑人授权的虚拟货币,以及法院司法审判没收处置的虚拟货币,都是通过委托民间的企业进行代为处置,
代司法机关处置虚拟货币的公司(以下简称“代处置公司”)将司法机关委托的虚拟货币,通过在虚拟货币交易所开设账户,直接卖给虚拟货币交易所上的承兑商(OTC商家),承兑商支付人民币给代处置公司,代处置公司在扣除服务费后(通常服务费高于代卖出虚拟货币标的物价格的5%以上),转给司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指定的当地财政部门的账户。
国家对虚拟币从业人员怎么定罪
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规定:
“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部门将密切监测有关动态,加强与司法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工作协同,按照现行工作机制,严格执法,坚决治理市场乱象。发现涉嫌犯罪问题,将移送司法机关。”
《公告》并没有明确发行虚拟货币的行为构成何种具体的罪名,而是概括性地列举了发行虚拟货币可能涉嫌哪些犯罪行为,即“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在笔者看来,《公告》列举的这些行为可以分为两大类犯罪行为,即非法经营类犯罪行为与诈骗类犯罪行为。
非法经营类犯罪行为,简而言之,是指未经国家许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或从事国家明令禁止从事的经营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这一类行为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
诈骗类犯罪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发行虚拟货币作为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这一类行为可能涉嫌《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有价证券诈骗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以笔者的办案经验来看,在司法实践中,发行虚拟货币的犯罪行为经常涉及的罪名主要有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三项罪名。例如:
1、在(2019)浙0603刑初467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等人因擅自制作、发行虚拟货币“EATK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互联网上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2、在(2016)青0102刑初403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等人发行“雷恩斯”虚拟货币,以投资理财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的费用加入该组织,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3、在(2017)浙0782刑初158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倪某以投资虚拟货币项目可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在义乌市、浦江县等地向不特定的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来看,行为人发行虚拟货币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类犯罪行为或诈骗类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涉及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三项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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