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说清楚汽车消费退一赔三的各种事儿
作者:薛志军律师(文章来源于: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关注公众号:瑞鼎律人)
汽车已经成为了当前家庭的基本财产和出行工具之一。
成都的机动车保有量已经超过400万辆。每年销售出去的新车、二手车和进口车的数量也是一个庞大的数字。随之而来的是汽车消费纠纷的大量出现。而汽车消费纠纷中,又以退一赔三的争议居多。毕竟一来一往四倍车款的差额,还是很诱人的。但是汽车消费纠纷的退一赔三,却又不是每个人都能获得支持。那么怎样可以处理好汽车消费退一赔三的纠纷呢?我们通过这篇文章来逐个说清楚细节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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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法律方面的几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消费者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构成消费者的核心要素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只有自然人才有生活。所以,消费者只能是自然人。其次,是为生活需要。因此,商业行为所需的购买等行为不构成消费行为。所以,消费者的构成要件是:自然人+生活所需。
另一方面,民法典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汽车的真实车主应当以合同、购车款支付等作为认定的基础事实。
所以,在汽车消费领域中,以下几种情况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非自然人购买车辆的;(2)车辆登记用途为商业或者营运用途的,比如网约车、出租车;(3)车辆在功能上不可能作为生活使用的,比如货车。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现实生活中存在自然人以公司的名义购买车辆,将构成发票作为公司成本票据,公司将抵扣的进项部分返利给个人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真实车主的身份和购车用途来判定其是否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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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经营者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未明确经营者的构成要件。消法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那么经营者的构成要件需要详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中的“经营者”是同一个概念吗?我们再来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反垄断法第1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三部法律都是调整市场秩序方面的法律规定。消费者保护法侧重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市场中的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反垄断法一方面调整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也注重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三部法律同时作为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在功能上具有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效果。故此,三部法律中的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是相同的。
那么,借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应当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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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人成为经营者的问题
如前,自然人可以成为经营者。但是按照前述的法律规定,自然人要成为经营者,必须成为市场中的参与者。尤其是作为市场中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能够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理。因此,自然人成为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经常性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而非临时性地出售物品或劳务;(2)通过市场行为赚取利润是其主要的经济来源。
这个问题,在二手车消费纠纷中,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很多的二手车经销商,在签订合同时往往都是以个人的名义签订。当发生争议后,抗辩自己是自然人,不是经营者。这里,我们要重点证明签订合同的这个人过往是否经常性地出售车辆给他人。如果经常性地出现在二手车市场,并出售二手车,那么可以认定为是自然人经营者,就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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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欺诈的问题
按照《民法通则》第68条的规定,以及(2018)川民申493号、(2020)京民申5115号、(2019)苏民再373号、(2019)湘民申419号、(2019)粤民申10381号等全国各地大量的司法判例的观点,构成消费欺诈,主观上要具有故意隐瞒事实或者虚构事实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5、关于欺诈的发生时间的问题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16条、第20条的规定,以及结合《民法通则》第68条的规定,民事欺诈应当发生在合同缔约过程中。但是,汽车属于特殊商品,其组织结构复杂,技术难度巨大。因此,(2018)最高法民终12号判决认为,相对于消费者而言,经营者在商品信息的获取上明显处于优势地位,消费者难以知悉经营者获取商品相关信息的具体时间或阶段,难以区分经营者对相关信息的获取是在缔约之前还是缔约之后。若经营者将其缔约之后、交付之前知悉的不利于消费者的信息不告知消费者,而仅将此种情形作为履约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处理,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因此,将汽车消费纠纷中的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阶段延伸至了交车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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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知情权的一般侵权与消费欺诈的区别
根据司法判例的汇总,汽车经销商虽然通过上传PDI工作信息、车辆维护维修信息等方式证明自己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但是事实上存在未告知消费者重要信息的行为。故此也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一般侵权。应当按照侵权行为的程度、造成的危害后果、实际涉及到的车辆价值等因素,承担一部分的普通侵权赔偿责任。
7、举证责任的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故,汽车消费领域中,如果在交付6个月以内发现可能存在欺诈行为的,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超过6个月的,则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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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车的几个问题1、PDI信息是否属于应告知的信息问题
中国汽车流通协会2017年3月10日发布的《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第8.2.1条规定,乘用车新车交付消费者时,应向消费者提供乘用车新车PDI检查表。中国汽车流通协会是汽车行业的专业协会。其指引具有行业习惯的证明效力。同时,根据司法判例的观点汇总,PDI信息属于交车时应当告知消费者的基本信息之一。
2、隐瞒了车的哪些情况可以退一赔三
并非所有的信息被隐瞒都可以退一赔三。(2018)最高法民终12号判决认为经营者所应提供的商品全面信息,并非指与商品有关的所有信息,而是指可能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或一定财产利益的全部重要信息。具体而言,考虑是否涉及到了:车辆的动力系统如发动机和变速器等,车辆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安全系统,前后桥的主要零件及全车的主线束,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另,根据各省高院的判例,新车交付检查期间的漆面修补、维修维保等行为超过了PDI的必要限度范围的,如果隐瞒了该情况也可能构成消费欺诈。
三、车辆销售的不同时空环境下认定消费欺诈所需关注的要点1、4S店销售模式
4S店销售模式下,主要是新车销售,以及部分的二手车销售。4S店即根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获得汽车厂商直接授权的经销商。4S店销售模式具有以下特点:(1)消费者与销售经理对接;(2)合同、车款及贷款都在4S店现场办理;(3)4S店将消费者作为购车客户,在厂商系统中提交;(4)车辆订单形成后再安排生产和运输交付。
这种模式下,大量的交易证据存在于消费者与销售经理之间,以及两者之间签署的各类文件和文书。认定欺诈故意的关键证据材料,主要是两大类:(1)车况检查结果或鉴定报告;(2)交车时销售经理的承诺告知以及签署的交车文件。再者两大类材料之外,基本上就是各方的口头陈述。以这两类材料为核心,结合各方陈述,是认定4S店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
4S店销售模式中,最容易发生争议的环节是交车环节。尤其是以交车时PDI信息告知和车辆整备信息告知不及时发生的争议最多。
2、二手车销售模式
在二手车销售中,中介、二手车经销商、消费者等几方主体都参与其中。相较于4S店模式,交易过程更加复杂。个人二手车商是否能够认定为经营者前面已经说了,这里不再赘述。我们单独说一说中介能否作为消费欺诈中的责任主体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就经营者的商务服务伙伴是否能构成消费欺诈作出明确的规定。仅在第45条中就广告发布方面的欺诈行为规定广告商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消费欺诈纠纷严格意义上来说也是属于侵权纠纷类,应当按照法律关于侵权的规定处理。
立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反之,当特别规定没有规定时,可以适用一般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民法典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通过的法律。效力位阶相同,制定机关相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特别规定,民法典属于一般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可以受民法典的调整。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此,二手车中介如果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民事欺诈行为的,则应当根据其行为的过错和是否与二手车经营者之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等因素,分别追究其不同的法律责任。如果是二手车中介单独的欺诈行为,则消费者可以单独追究其损失赔偿责任。如果二手车中介与经营者合谋的欺诈行为,则构成共同消费欺诈,二手车中介应当与经营者连带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
另外,二手车销售模式中,经常发生的消费纠纷的点是“车况问题”,比如事故车、泡水车、调里程表、拼装车、改装车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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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进口车销售
新车进口的问题与4S店销售基本一致。
平行进口车存在进关前的符合性改装问题。对于这一问题(2019)粤民申10381号判决认为,属于根据国家汽车平行进口政策对车辆进行符合性改装范畴的改装行为,汽车进口商在车辆进口报关时,也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车辆的真实情况,若存在未如实申报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符合性改装也属于应当向消费者告知的信息。不能因为符合性改装的规定,而证明车辆一定属于新车。
另外,平行进口还存在另外一个纠纷争议的重点问题,即将国外的二手车翻新作为新车进口进入国内销售。关于这个问题,其纠纷的解决思路与国内的二手车销售或者新车销售的消费纠纷解决思路一致。确为国外二手车翻新入境冒充新车的,构成消费欺诈,应当退一赔三。
本文中,我们按照过往的实务经验,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的规则,总结了一些关于汽车消费退一赔三纠纷的重点事实的认定和重点节点的处理方式。希望能够帮助大家更合理地处理好汽车消费纠纷。合理化解矛盾,妥善处理纠纷,省时、省事、省力。感谢大家。